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宁某在辉县市冀屯镇赵固一矿内,盗窃赵固一矿的煤炭九次,共计469公斤。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25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宁某先后九次在辉县市冀屯镇赵固一矿内盗窃煤炭469公斤,价值258元。2014年12月8日,赃物被追退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出生于1973年11月12日;2、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3、辉县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4、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地磅显示器,证实被扣押的宁某被盗的煤炭,经称重为698.2斤;6、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单位;7、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3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从2014年春节后,宁某多次到赵固一矿盗窃煤炭的事实;9、被害人吕某陈述,证实赵固一矿自建矿以来,冀屯镇岳村和麻小营村的中老年妇女经常趁中午或晚上时间到矿区内盗窃煤炭,她们都是用编织袋装煤炭,每次一包,该矿平均一天被盗两三吨煤炭;10、被告人宁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2月份以来,其先后九次到赵固一矿盗窃煤炭,每次都是翻墙进去,用包装一包碳,然后再翻墙出去,其共盗窃了460公斤左右的煤炭。 上述事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退还,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