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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姬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学院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所可楼村十字西北角处时,与关某由东向西步行时发生相撞,致关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64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姬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学院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北云门镇所可楼村十字西北角处时,与关某由东向西步行时发生相撞,致关某受伤。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64mg/100ml,系醉酒驾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姬某赔偿被害人关某经济损失3.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姬某出生于1992年1月1日;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实新大洲两轮摩托车前制动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无责任;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73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64mg/100ml;6、调解协议笔录、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姬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辉县市中医院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的现场情况;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与关某一起步行时,关某被一辆摩托车撞伤的事实;10、证人姬某某证言,证实听说其儿子姬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赶到现场的事实;11、被害人关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22时许,其推着一辆大洋牌摩托车在路边走到所可楼村十字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的事实;12、被告人姬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22时许,其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新大洲二轮牌摩托车,沿辉吴路行驶到所可楼村十字时,与一个人发生相撞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险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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