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身份号码41078219741111041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F62119号大货车,在辉县市韭山路北头辉县市老水泥厂(现为施工工地)内卸石子时,车辆损坏不能行驶。后被告人王某叫来修理工人秦某和郝某为车辆维修,郝某蹲在车辆底下将传动轴的后面卸下放在地上后,让王某点火打车。王某点火打车后车下传动轴开始转动将车下的郝某绞死,事后王某发现自己点火打车时车档在一档上。经鉴定,郝某系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F62119号大货车,前往辉县市韭山路山语城小区施工工地内卸石料,卸料过程中车辆发生损坏。后被告人王某叫来修理工秦某和郝某,对车辆进行维修。郝某蹲在车辆底下将传动轴的后面卸下放在地上后,让王某点火试车,王某点火试车时没有注意车档在一档上,车被打着后车下传动轴开始转动,将车下的郝某绞死。郝某系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4年11月11日;2、辉县市公安局到案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3、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郝某系因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6、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其和郝某到韭山路山语城小区施工工地修车,其在旁边帮忙,郝某钻到车底下把车尾部的转动轴卸下来放到旁边的地上,转动轴卸下后郝某让点火松刹车,王某就去启动车了。车刚启动就听见郝某大声喊叫,其就赶快拍车门喊停车,王某听见后把车熄了火,其发现郝某的身体和车下面的转动轴卷在了一起。王某的车肯定在档位上,否则转动轴肯定不会转;7、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司机王某打电话说车坏在卸货的工地了,他喊了一个修车工去修,结果把人弄死了。其就让他赶快报警,一边赶往现场。到现场后王某说修车工在修车时,让他上去打火,他刚打着火,秦某喊叫熄火,王某下车一看转动轴把维修工甩死了,其让王某打了“120”救护电话,后公安人员也赶到现场了;8、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郝某死亡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王某赔偿其220000元,其对王某予以谅解;9、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其驾驶任某的货车往工地卸完石子后,发现车坏了,其联系秦某后,秦某带着郝某来修车了,上午没有修好,下午16时许,郝某把转动轴的后面卸下放在地上,让其打着车,上上气把手刹松了,其就上到车上按点火开关,刚一按,听见后面有人喊,其也听不清喊的啥,感觉不对劲就赶快将车熄了火,下车后发现郝某被绞死了,就赶快报警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关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