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系被告人武某某之妻。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海军及其辩护人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辉县市吴村镇刘湾村用高压气枪打鸟,武海军从李某手中接过枪时,不小心抠到气枪扳机,打到了周某某胸口,周某某在送往医院的路上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害人周某某和李某在秦某处借到一支高压气枪,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等人持枪前往辉县市吴村镇刘湾村用高压气枪打鸟,因未打到鸟,准备返回时,武某某说试一下枪,当武某某从李某手中接过枪时,不慎抠到气枪扳机,钢珠打在了周某某胸口,致使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因胸部受伤致心包前后壁破裂、升主动脉前后壁破裂致使心包填塞而死亡。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气枪一把,钢珠一袋;2、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出生于1982年2月10日;3、辉县市公安局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4、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辉县市公安局扣押了气枪一支,钢珠一袋;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痕检)字(2014)27号枪支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气枪可以认定为枪支;6、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某因胸部受伤致心包前后壁破裂、升主动脉前后壁破裂致使心包填塞而死亡;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8、证人靳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晚九时许,其和武某某、周某某等人去吴村镇柳湾村竹竿园打野鸡,李某手里拿了个气枪,装上钢珠后在竹竿园外面转了转,也没有打到东西,后准备走时武某某说想试一试,李某就把气枪给了武海军,后听见“哎呦”一声,之后听见周某某说“武某某你往哪打了”,其就看到周某某左胸口往外流血,就赶紧让李某某开车将周某某送往王敬屯医院了,晚上11时许周某某死了;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21时许,其和武某某、周某某等人在辉县市吴村镇柳湾村竹竿园附近打鸟,没有打到鸟,其往摩托车跟去,准备走时,枪响了,周某某就受伤了,其也不知道周某某是怎么受伤的;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晚上九时许,其和周某某、武某某等人在吴村镇柳湾村竹竿园附近打野鸡,周某某受伤了,胸部有个窟窿,像是气枪钢子打的。在去医院的路上,武某某跟其说李某把枪给他,他接住枪,刚好碰到扳机,打住了周某某;11、证人路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晚上九时许,其和李某、武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吴村镇柳湾村竹竿园附近打野鸡,准备走时,武某某说让他打最后一枪,然后听到枪响了,其看到周某某一只手捂着胸口,身体往后退了几步,武某某将枪放到地上,上前搂着周某某,武某某掀开周某某的上衣看到周某某胸口流血了,就赶紧叫李某某倒车送周某某往王敬屯医院了;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晚九许,其和周某某、武海军、李某、李某某等人一起去吴村镇柳湾村竹竿园打野鸡时,武某某拿枪走火,伤了周某某,周某某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13、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李某向其借枪说是去打鸟,后听李某说别人拿枪走火打死人了,枪是其在网上买的;1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其和周某某找秦某借了一支气枪,21时40分许,其和周某某、武某某等人在刘湾村打鸟的时候,武某某说想试一枪,其把枪给武某某后,听到一声枪响,周某某就哎呀一声,枪打到周某某了,后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5、被告人武海军供述,供述了2014年8月27日16时许,其和李某某、周某某、李某等人一起去柳湾村竹林附近打鸟。准备走时,其说想试一下枪,李某就把枪递过来,其接枪时正好握住扳机,然后听到啪的一声响,其就看到周某某弯着腰捂着胸口,就赶紧让李某某开车把周某某送往王敬屯医院了。到医院后周某某瞳孔扩散,没有心跳了。其就赶紧到派出所投案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关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武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高压气枪一支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郭天保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