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杜某伙同郭某、程某、张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辉县市宝山电厂建设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山东电建一公司变压器铜板2块。被盗变压器铜板价值人民币7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杜某伙同郭某、程某、张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辉县市宝山电厂建设工地盗窃施工单位山东电建一公司变压器铜板2块。被盗变压器铜板价值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杜某分得赃款500元。赃物已追退被害单位。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杜某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邹城市公安局郭里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出生于1982年1月5日;2、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3、山东电力公安处电建一公司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变压器铜板等物被盗的事实;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122号、197号、(2008)辉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事实;5、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山东电力公安科电建一公司公安处证明,证实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单位;6、辉县市公安治安大队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7、辨认笔录,许某辨认出郭某是卖给其变压器铜板的人;8、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2006)3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4日收购周口两个收废旧的人送来的两块铜板的事实;10、证人许某某、许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3日在宝山电厂门口以1700元的价格收购了几块铜板,并且卖给杨某的事实;11、证人郭某、程某、张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日晚和杜某一起盗窃变压器铜板的事实;12、被告人杜某供述,供述了2006年11月1日晚,其和郭某、程某、张某一起盗窃了2块变压器铜板,其分得赃款500元,后其于2014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杜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退还,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居芳 审判员 周智霞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