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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琴与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239号 原告张秀琴,女,1969年8月24日生。 被告陈卫东,男,1971年2月6日生。 原告张秀琴诉被告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239号

原告张秀琴,女,1969年8月24日生。

被告陈卫东,男,1971年2月6日生。

原告张秀琴诉被告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张秀琴22000元正,贰万两仟元5月11日半年还11月10日还清。陈卫东2014年5月1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持该欠款证明,要求被告返还2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秀琴借款二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卫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