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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2时30分许,在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马某门市部前面,被告人田某与孙某在看他人打扑克时发生争吵,被告人田某将孙某打伤,致孙某左侧颞骨骨折。孙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与孙某在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马某门市部前面,在看他人打扑克时发生争吵,被告人田某用拳头将孙某头部和脸部打伤,致孙某左侧颞骨骨折。孙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自愿赔偿受害人孙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且已取得受害人孙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出生于1969年11月3日;2、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左侧颞骨骨折,孙某的损伤为轻伤;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日晚上10时30分许,其与王某、赵某、康某四人在其商店门口打扑克,有一老头及一四十多岁的年轻人在旁边看打牌时发生口角,那个年轻人用手推老头一下,老头用手挡一下,后老头往东边走了,年轻人也走了,停一会,老头领几个人过来,我们散场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日晚上,王某、赵某等人在我家门市部门前打扑克时,有人发生打架了。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日晚上,其与几个人在马某门市部前面打扑克时,有一老头及一年轻人发生了争吵,后老头往东走了。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日晚上,其与几个人在马某门市部前面打扑克时,有一老头及一年轻人发生了争吵。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辉县市人民医院脑外科医生。2013年9月3日9时许,其在值班时接过一个叫孙某的病号,其见其左耳朵外面红肿。孙某称昨晚被人打伤了,昨晚在急诊科观察了一夜,称头疼、左耳朵疼,其让其做一个颞骨CT,次日会同五官科进行了会诊,并让其对左耳朵进行了照相,后一直给其输液,2013年9月16日,孙某出院。8、证人裴某证言,证明其是辉县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3年9月2日晚上23时50分左右,其值班时接待一个病号孙某,自诉半小时前被人打伤头面部,当时头疼、头晕,双侧颞部有明显压痛,其让孙某做了一个头颅CT检查。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日晚上11时左右,孙某跑到其家称有人追打他,并称刚才在西夏峰村看别人打扑克时,有个人用拳头将其耳朵打伤,要用其电话给其儿子孙某某打电话,一会其子孙某某赶到,我们几个一起到西夏峰村找殴打孙某的人。10、被害人孙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2日晚上9时许,其路过西夏峰村北十字时,其见小卖部前有人在打扑克,其到跟前看,其中一个看打扑克的人乱指挥,其不让他乱说,那个人喝了酒,我俩就吵了起来,那人用拳头夯捣他头、脸、左耳朵,其赶快往东走,那人就追他,其跑到其村李小根家,让李小根给其儿子打电话,其子孙某某赶到后,他们一起到西夏峰村找打其的人,随后其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11、被告人田某供述,证明2013年9月2日晚上10时30分许,其酒后在该村马某门市部前面看别人打扑克时,其替别人出牌了,有一老头说其出牌不对,我俩就吵了起来,我用拳头打了他两下,后老头往东走了,其往东追打他没追上。1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交接款手续、谅解书,被告人田某自愿赔偿受害人孙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孙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田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田某已自愿赔偿受害人孙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且已取得受害人孙某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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