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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耿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一辆豫HC7365号货车,沿辉县市凤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庄镇梁村路口时,与前方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常某发生相撞,致常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耿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李某的一辆豫HC7365号货车,沿辉县市凤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庄镇梁村路口时,与前方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常某发生相撞,致常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积极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豫HC7365号货车挂靠于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耿某、车主李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94548.44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耿某出生于1988年2月1日;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居民身份证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型;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HC7365号货车的所有人为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4、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手机通话单、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的到案经过;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S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耿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无责任;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耿某、车主李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94548.44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豫HC7365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8、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常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5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耿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测出乙醇;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11、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926号、19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HC7365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车辆行驶速度及车辆情况;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婆婆常某于2014年11月27日4时许骑三轮车到南李庄农贸市场卖菜,后来听说常某在梁村路口被一辆货车撞了;13、被告人耿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4时许,其持B2型驾驶证驾驶李某的豫HC7365号货车,沿辉县市凤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庄镇梁村路口时,一辆三轮车不知从什么地方过马路,其看见后先按喇叭,并向左打方向,结果其车的前部与三轮车的左侧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队勘查完现场就将其带走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耿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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