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2时许,在辉县市美骊山小区工地,因李某与父亲李某某被告人郭某要生活费时发生争执,郭某用拳头将李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李某在辉县市美骊山小区工地因生活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用拳头将李某的鼻部打伤,致使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李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得洲、王鹏霞、李颜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郎诗杰、张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