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诗杰,又名郎志方,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并于2013年11月22日-24日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2013年1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诗杰、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诗杰、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21时许,王某(已判刑)等人驾车到新乡市黄冈附近一工地,找到和王某有经济纠纷的王某某,王某当场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后王某等人强行将王某某拖到车上,将王某某带至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村王某居住的家属楼201号房间,后被告人郎诗杰、张某到该房间帮忙看管王某某,王某在非法拘禁王某某期间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直至2013年8月19日下午,王某某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解救。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郎诗杰、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从犯,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郎诗杰、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1时许,王某(已判刑)等人驾车到新乡市黄冈附近一工地,找到和王某有经济纠纷的王某某,王某当场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后王某等人强行将王某某拖到车上,将王某某带至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村王某居住的家属楼201号房间,后被告人郎诗杰、张某到该房间帮忙看管王某某,王某在非法拘禁王某某期间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直至2013年8月19日下午,王某某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解救。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郎诗杰出生于1986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6年9月20日;2、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郎诗杰被抓获的经过;3、借款协议、借据,证实常某为替王某某还债,给王某打了一张37万元的欠条;4、辉县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月6日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5、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6、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郎诗杰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判刑的事实;7、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因王某某欠其37万元钱,其于2013年8月16日晚上,和几个人驾车到新乡市黄冈的一个工地上,找到王某某后,搧了王某某几巴掌,并将王某某带至辉县市八盘磨村一房间,要王某某还钱,后其叫来了郎诗杰、张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看管,看管期间还将王某某的眼踢烂了。后来常某说替王某某还帐,其就让常某打了一张欠到37万元的欠条。2013年8月19日下午,王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了。平时大部分时间都是其在房间看管王某某,张某,朗诗杰两人在那呆过两天。张某、朗诗杰两人也都知道王某某欠其钱的事;9、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王某打电话让其到八盘磨村他的办公室一趟,其到王某的办公室后,看到王某、王某某两个人在屋,王某某头上烂了。王某说王某某欠他37万元钱,王某某还不了,得让其替王某某还,在王某对其威胁下,其签了一张37万元欠条后,王某就让其走了。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晚,王某在其工地上将王某某弄到一辆车上带走了。王某从8月14日晚上10时许拘禁王某某,直至8月19日晚上,其才听说王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了;11、证人关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下午,其到王某住处询问办理透支卡一事,看到王某某在王某住处,衣服上有血;1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晚,王某等人将其带至八盘磨村一家属院中,对其进行殴打,张某、郎诗杰等人帮助看管,2013年8月19日下午,其被辉县市公安局解救的事实;13、被告人朗诗杰、张某供述,供述了2013年8月14日晚上,王某和几个人将王某某从外地带到王某的担保公司后,其对王某某进行看管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诗杰、张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郎诗杰、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郎诗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诗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