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0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5时许,在辉县市鑫隆名居小区北区5号楼2单元1楼西户杨某开的麻将场内,被告人马某因向杨某借钱未果,马某持消防斧将麻将场内的空调、冰柜、门窗、麻将机、橱柜等物品砸坏。经价格鉴定,损毁物品共价值为8399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费15000元。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到辉县市鑫隆名居小区北区5号楼2单元1楼西户杨某开的麻将场内,因前几天在麻将场内向杨某借钱未果,被告人马某即持消防斧将麻将场内的空调、冰柜、门窗、麻将机、橱柜等物品砸坏。被损毁物品价值为8399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消防斧1把;2、损毁物品照片;3、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80年3月1日;4、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证明条,证实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杨某15000元,取得杨某的谅解;5、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2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8399元;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16时20分许,其到杨某家玩,看到门上有一把消防斧,其就给杨某打电话说了此事,后又陪同杨某一起到派出所报案了;7、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16时许,其到杨某开的麻将场,看到屋内的物品都被砸了,就告知了杨某这一事实,其不确定是否是马某把杨某的出租屋内物品砸了;8、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16点20分许,刘某其打电话说,其在鑫隆名居租住的麻将场屋内的门上有一把斧头,就让刘某把斧头拿下扔了。后常某又给其打电话说其房间里面的东西都被砸了,其就到城关派出所报案了;9、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其在杨某的麻将场赌博输钱后找杨某借钱,杨某没有借给其钱。2014年9月11日15时许,其掂一把消防斧到杨某的麻将场,用消防斧把麻将场的门劈开,拿消防斧砸坏了2、3台麻将机,又把客厅的空调、饮水机,厨房的用品,一台抽烟机,窗户玻璃,房间门和防盗门都用消防斧劈坏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