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41号 原告司和平,女,1974年5月24日生。 被告李艳军,男,1978年9月7日生。 原告司和平诉被告李艳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和平诉称:2014年5月27日24时许,被告李艳军在辉县市体育场西口与摆地摊的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损害物品费共计1200元。 被告李艳军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当时是原告先侮辱我我才把原告的啤酒瓶摔了,发生这个纠纷之后我是动手打原告了,但我也受伤了。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损害物品费共计1200元,有无依据,法院应否予以支持。2、导致事情发生原告有无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城)行罚决字(2014)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载明,2014年5月27日24时许,李艳军在辉县市体育场西口与摆地摊的司和平、李某某两人发生纠纷,后李艳军将司和平、李某某殴打。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入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39.51元。原告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该据载明,被告因烧伤在该院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644.87元。被告以此证明其辩称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提出异议,称其没有见过该决定书,对原告提供证据2未明确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伤是当时被告端原告的油锅往原告身上泼油造成的。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系已生效法律文书,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未明确表示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证据,由于该据仅反映被告有伤,但缺少其伤是由谁行为造成的相关证据,由于被告提供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24时许,李艳军在辉县市体育场西口与摆地摊的司和平、李某某两人发生纠纷,后李艳军将司和平、李某某殴打,其中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入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39.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慰抚金等费用。本案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9.51元、伙食补助费20元(住院2天,每天按10元计算)、误工费122.72元(按每天61.36元计算2天)、护理费159.96元(按护理人员一人一天79.98元计算两天)共计742.19元。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由于其举证不够充分,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艳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司和平七百四十二元一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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