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90号 原告刘建华,女,1957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全,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杨树攀,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韩仙叶,女,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刘建华因与被告杨全、杨树攀、韩仙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建华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刘建华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杨全、杨树攀、韩仙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撤回对被告赵梅兰起诉的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890-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刘建华撤回对被告赵梅兰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树攀、韩仙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华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杨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全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杨全患有偏瘫疾病,被告儿子杨树攀同意代替其父亲杨全偿还这笔借款,并于2014年6月5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被告赵梅兰与被告杨全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赵梅兰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又因被告韩仙叶与被告杨树攀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韩仙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全、杨树攀、韩仙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133.33元(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杨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133.33元(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杨树攀、韩仙叶对上述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全、杨树攀、韩仙叶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计息贰分,杨全,08.3.13号,杨树攀,14.6.5。证明被告杨全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6月5日被告杨树攀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意代替被告杨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2、2014年7月12日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证明,兹证明杨树攀,41078219791103043X,韩仙叶,410782198109270449,系我村村民,现联系不到其本人。证明被告杨树攀、韩仙叶现下落不明;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杨树攀与韩仙叶于2001年11月14日在辉县市百泉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证号238号; 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调查被告杨全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树攀系杨全的儿子,被告韩仙叶系被告杨树攀的妻子,现在无法联系上杨树攀和韩仙叶; 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调查被告杨全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全于2008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2009年杨全得病,借款后由被告韩仙叶给原告结过利息,2014年6月5日被告杨树攀在该借条上签字,如果杨全还不了,杨树攀愿意照头归还此笔借款; 被告杨全、杨树攀、韩仙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全经传票传唤,被告杨树攀、韩仙叶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刘建华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三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证,证据内容之间相互构成证据链条,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全与被告杨树攀系父子关系。2008年3月13日,被告杨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全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借款后,被告杨全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12日止。因被告杨全患有偏瘫疾病,被告杨全的儿子杨树攀于2014年6月5日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代替其父亲杨全偿还这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杨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133.33元(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杨树攀、韩仙叶对上述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树攀与被告韩仙叶于2001年11月14日在辉县市百泉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树攀、韩仙叶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刘建华将款10万元借给被告杨全,并约定利息,借款后,因被告杨全患偏瘫疾病,被告杨树攀于2014年6月5日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代替其父亲杨全偿还借款,系对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经催要未果,现原告持有被告杨全出具的书面借据要求被告杨全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树攀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杨树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建华要求被告韩仙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杨全,被告杨树攀是在借款发生之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以被告韩仙叶与被告杨树攀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仙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该笔借款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2%),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全已支付原告刘建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刘建华要求被告杨全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杨树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十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杨树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杨全、杨树攀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树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