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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福安与李素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侯福安,男,1945年6月1日生。 被告李素贵,又名李树贵,男,1964年10月13日生。 原告侯福安诉被告李素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侯福安,男,1945年6月1日生。

被告李素贵,又名李树贵,男,1964年10月13日生。

原告侯福安诉被告李素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沙厂干活。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机器卷进右手。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中指位轧伤伴食指离毁损。被告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后,不知所踪,其他费用拒不赔偿。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

被告李素贵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作伤残等级评定时支付的费用70元;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700元;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

5、2013年9月2日郭某、李某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侯福安在沙场干活受伤;

6、出示李某录音证据一份(附文字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7、证人郭某当庭证言,证明其与原告一起在李素贵的沙场干活。其主要内容为:其与侯福安均在李素贵的沙场干活,主要工作是用铁锹往机器里边运送石头,其与侯福安是一个班的。2012年11月28日其有事请假,没在沙场,事发第二天听说侯福安在往机器里边运送石头时将手弄伤,侯福安出院后其到侯福安家看望了他。

8、证人袁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李素贵的沙厂干活受伤的事实。证言内容为:其与侯福安是一个村村民,侯福安在李素贵的沙场干活,侯福安受伤后,其又到李素贵的沙场干活,侯福安出事前,其没有在李素贵的沙场干活,侯福安出事的事其不知道。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7的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沙厂干活。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沙厂干活过程中,被机器卷进右手。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中指位轧伤伴食指离毁损。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相关的医疗费用。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侯福安在被告李素贵经营的沙厂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李素贵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李素贵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受雇的工作过程中,缺乏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右手受伤,理应对其损害后果自身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为:1、残疾赔偿金18645元(8475.34元×11年×20%);2、护理费1193.4元(79.56元×15天);3、误工费348.3元(23.22元×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5、营养费225元(15元×15天);6、鉴定支出费用7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1406.7元,被告承担该损失70%的金额为14984.69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按每天67元计算,于法无据,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该标准不予全部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求,因原告为九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诉求数额略高,本院确认支付7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福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一万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六角九分。

二、被告李素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福安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赵明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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