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490号 原告崔某某,男,1983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1982年4月25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被告没有生育能力,2009年抱养一女孩张某乙,原告是倒插门,被告对原告极不关心,2012年3月份,双方又生气,原告离家出走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也未分居这么长时间,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抱养一女儿张某乙。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有良好的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