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595号 原告孙艳霞,女,1966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在刁海林,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三中,男,1971年3月27日生。 被告张彩霞,女,1971年5月9日生。 原告孙艳霞诉被告高三中、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三中、张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承租原告房屋从事电器销售,2013年2月26日,被告高三中声称销售电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时至今日,二被告对上述借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三万元,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30000元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高三中于2013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孙艳霞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1.2分高三中2013.2.26号”,证明被告高三中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的事实;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孙艳霞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用期三个月高三中孙艳霞2013.12.2号”,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两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高三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彩霞就2013年2月26日高三中所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艳霞借款一万元; 二、被告高三中、孙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艳霞两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三中、孙彩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