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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甲、宋某某与师某乙、师某丙、师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363号 原告师某甲,男,1953年8月8日生。 原告宋某某,女,1950年10月8日生。 被告师某乙,男,1971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68年6月18日生。 被告师某丙,男,1977年1月18日生。 被告师某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363号

原告师某甲,男,1953年8月8日生。

原告宋某某,女,1950年10月8日生。

被告师某乙,男,1971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68年6月18日生。

被告师某丙,男,1977年1月18日生。

被告师某丁,女,1982年1月21日生。

原告师某甲、宋某某诉被告师某乙、师某丙、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宋某某,被告师某乙、师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三被告系两原告子女,女儿师某丁、儿子师某丙十分孝顺,儿子师某乙多年来不和两原告来往,不让两原告去其家中居住,去年宋某某住院,花了6万多元,被告师某乙只拿出了5500元,经本家多次去说,其坚决不再拿钱,两原告夫妇,现均六十多岁,体弱多病,无自食其力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师某乙支付原告宋某某住院时应出的医疗费9500元,师某丙支付两原告2000元,并轮流在三被告家吃住,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150元,二原告平时的医药费及住院费全部由三被告均摊。

被告师某乙辩称,不同意支付两原告9500元药费,要求原告将这十几年来的地,无论是钱补偿或是地补还给被告师某乙,要求原告把没有给被告典礼、吃喜面的费用且给被告师某丙干的分给被告师某乙,要求原告把合作医疗拿出对证,宋某某住院的费用该拿多少就出多少,要求原告师某甲写保证,不再喝酒找事,以上事情解决后,无论轮流都可以,给老人看病的钱,没钱贷款都给,否则,想去哪告去哪告。

被告师某丙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师某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师某乙应否支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被告师某丙应否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三被告如何赡养二原告及承担二原告以后的医药费用。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新乡市中心医院收费单据四张,共计36272.66元,辉县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计10元,北京市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共计1027.6元,证明原告宋某某住院医药费的开支,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的生活开支三被告应各自承担2500元,三被告应每人承担15000元,被告师某乙已拿出5500元,还应拿出9500元,被告师某丙已拿出13000元,还应拿出2000元,被告师某丁已拿出21000元。

被告师某乙、师某丙、师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师某乙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两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实际生活费无异议,对其拿出5500元医疗费无异议,但不同意再拿9500元,应以合作医疗本及三被告实际拿的钱为准来算这个帐。被告师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表示异议,认为其他两被告出钱的话,其同意再拿出2000元,对其拿出13000元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师某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被告师某乙、师某丙对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各自承担医药费、住院期间的生活开支150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共生育三子女,长子师某乙、次子师某丙,女儿师某丁,原告宋某某因患病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7310.26元,住院期间两原告的实际生活开支共计7500元,被告师某乙已支付5500元,被告师某丙已支付13000元,被告师某丁已支付21000元,现两原告体弱多病,无固定住处居住,无经济来源。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即是一种责任,也是一种亲情上的回报和获得,子女应当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体弱多病,无固定住处居住,无经济来源,三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子女,应当赡养两原告。两原告要三被告均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师某乙还应支付9500元,被告师某丙还应支付2000元。两原告要求依次轮流在三被告处居住,并由三被告照料其生活,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150元,均摊两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师某甲、宋某某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费九千五百元;

二、被告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师某甲、宋某某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费二千元;

三、原告师某甲、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依据被告师某乙、师某丙、师某丁长幼顺序每六个月到三被告家轮流居住,由居住处的被告照顾两原告的吃住;

四、被告师某乙、师某丙、师某丁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150元(自2014年11月起);

五、被告师某乙、师某丙、师某丁各自承担原告师某甲、宋某某以后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师某乙、师某丙、师某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