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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青贵与陈再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95号 原告常青贵,男,1956年12月7日生,汉族。 被告陈再浩,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常青贵因与被告陈再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95号

原告常青贵,男,1956年12月7日生,汉族。

被告陈再浩,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常青贵因与被告陈再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贵、被告陈再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4日被告父亲陈焕明在原告处借到现金3630元,期限一年。经多次催要,陈焕明以无钱拒还。2008年6月24日,原告又去催要,陈焕明承诺收秋后一定偿还,但陈焕明一拖再拖。2011年陈焕明去世,陈焕明为被告留有住房一处。现要求被告代其父亲陈焕明偿还借款363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也不能证明我父亲陈焕明借过原告钱,被告父亲也未给被告说过此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替其父偿还借款3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证明一份,证明陈焕明借原告3630元的事实;2、2007年、2009年粮食补贴发放签收表两份,证明该两份签收表中有陈焕明的签字,对照笔迹,能够证实借款证明是陈焕明本人书写。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条不能证明是其父亲书写,亦不能证实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未到庭质证。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父亲陈焕明借原告现金363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9月24日被告父亲陈焕明在原告处借到现金3630元,期限一年。2008年6月24日陈焕明又承诺收秋后一定偿还。但至陈焕明死亡前并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陈焕明为被告留有遗产及被告继承陈焕明遗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前提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陈焕明留有遗产且被告继承了其父陈焕明的遗产,被告对其继承其父遗产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父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青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青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审 判 员  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  张茹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