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322号 原告常新研,男,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泽有,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庆福,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常新研与被告郭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新研的委托代理人梁泽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郭庆福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做生意,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并约定逾期每日违约金为总借款的5%。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该据载明2014年8月1日借到现金4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到期结清;每逾期一天,按总借款5%的违约金收取,借款人郭庆福。2、收据一份,该据载明2014年8月1日收到现金40000元,收到人郭庆福。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庆福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郭庆福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2014年8月30日到期结清;每逾期一天,按总借款5%的违约金收取。借款到期后,郭庆福未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要求被告每日按总借款5%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郭庆福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郭庆福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每日按总借款5%的违约金收取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庆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新研借款四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范玉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