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34号 原告张龙枝,女,1941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侯会杰,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双喜,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卢延红(又名卢小红),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龙枝、侯会杰与被告卢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枝、侯会杰的委托代理人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延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延红2013年4月10日借原告22000,利息1分。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卢延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张龙枝、侯会杰现金二万二千元,月息1分用一年,卢小红凡振青。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主张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卢延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卢延红借张龙枝、侯会杰现金二万二千元,约定月息1分,用期一年,卢延红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且在借据上签上了凡振青的名字。借条出具后,卢延红至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卢延红借到原告张龙枝、侯会杰现金,并约定利息,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借款人卢延红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张龙枝、侯会杰要求被告卢延红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延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枝、侯会杰借款二万二千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茹倩 人民陪审员 尚冲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玉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