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53号 原告张洪泉,男,1958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树攀,男,1979年11月3日生。 原告张洪泉与被告杨树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张洪泉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公告向被告杨树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泉的委托代理人袁春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树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杨树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据,经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树攀立即返还借款2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息全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树攀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张洪泉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杨树攀,2013.3.25.证明被告杨树攀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2、2013年3月25日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张洪泉,乙方杨树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作为乙方流动资金使用。一、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贰佰万圆整。2、借款利率0.02元(每月按一分五按时结算,不能拖欠,剩余五厘半年结一次息)3、还息方式每月25前将本月利息全部交至甲方。二、抵押物事项,三、其他事项…。证明被告杨树攀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并按约定的利率已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元25日的利息; 3、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树攀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树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树攀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杨树攀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洪泉借款2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02元等相关事项。被告借款后,已陆续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还款,从而引发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树攀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树攀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杨树攀向原告张洪泉借款现金200万元,并约定利息,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树攀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该笔借款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2%),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树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泉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树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