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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21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8年5月30日生。 被告姚某甲,男,1988年1月22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21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8年5月30日生。

被告姚某甲,男,1988年1月22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2月1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农历11月10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姚某丙,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双方感情没有那么深,原告与被告的姐姐发生矛盾是导火索,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姚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均分。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也未对不起原告,被告所挣的钱都是由原告管理,家里有啥好吃的都是尽着原告,也不很要求原告干啥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也没有吵过架,也没有打过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2月1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09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又于2012年阴历正月十九日生育一女儿姚某丙。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有良好的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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