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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枝与卢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张龙枝,女,1941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双喜,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卢延红(又名卢小红),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龙枝与被告卢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张龙枝,女,1941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双喜,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卢延红(又名卢小红),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龙枝与被告卢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枝的委托代理人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延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延红2012年10月7日、2013年3月27日共借原告24000,约定月息1分。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卢延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张龙枝、郜永富现金一万四千元,月息1分,卢小红。2、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张金贵、张龙枝二人现金一万元,月息1分卢小红凡振青;3、孟庄镇小吕村村委会证明和刘秀荣的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全贵与刘秀荣系夫妻,张全贵于2013年9月23日去世,卢小红借张全贵(卢小红误写成张金贵)的钱已由张龙枝代为付清,卢小红借据上的债权全部由张龙枝享有。4、郜永富的户籍本一份及郜永富子女郜玉琴、郜世清、郜玉玲、郜玉凤的证明一份,证实郜永富已于2010年5月去世,郜永富的债权他们不再继承,由母亲张龙枝享有全部债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主张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卢延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7日卢延红借张龙枝、郜永富夫妇现金一万四千元,约定月息1分,2013年3月27日卢延红借到张全贵、张龙枝二人现金一万元,约定月息1分,卢延红分别出具了借据,并且还其在张全贵、张龙枝的借据上签上了凡振青的名字。上述借款系之前就借,每年结息后换借条,本次借条出具后,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另查,郜永富已去世,他的其它继承人同意卢延红欠郜永富的钱,由张龙枝享有债权;张全贵也已去世,卢延红欠张全贵的钱已由张龙枝偿还,张龙枝享有该债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卢延红借到原告张龙枝、郜永富、张全贵现金,并约定月息1分,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借款人卢延红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即算催告,本院酌情定原告起诉后三个月为还款的合理期限。因郜永富去世,其继承人允许张龙枝享有郜永富对卢延红的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张龙枝已代卢延红偿还了张全贵的钱,张全贵的债权转移给张龙枝,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张龙枝要求被告卢延红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延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枝借款二万四千元及利息((其中14000元自2012年10月7日起计算,另10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均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茹倩

人民陪审员  尚冲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玉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