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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喜平、孙华丽与侯周鹏、侯周飞、李爱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17号 原告曹喜平,女,1958年1月18日生。 原告孙华丽,女,1982年5月16日生。 被告侯周鹏,男,1989年2月25日生。 被告侯周飞,男,1991年11月11日生。 被告李爱芳,女,1966年12月20日生。 原告曹喜平、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17号

原告曹喜平,女,1958年1月18日生。

原告孙华丽,女,1982年5月16日生。

被告侯周鹏,男,1989年2月25日生。

被告侯周飞,男,1991年11月11日生。

被告李爱芳,女,1966年12月20日生。

原告曹喜平、孙华丽与被告侯周鹏、侯周飞、李爱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5年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喜平、孙华丽及被告李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爱芳与原告曹喜平发生纠纷,后三被告与二原告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另二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爱芳阻止医护人员对原告的救治。2014年7月25日,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对被告李爱芳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1、二原告曹喜平、孙华丽与二被告李爱芳、侯周鹏于2013年12月6日确实发生纠纷,但被告侯周飞根本未参与,故侯周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具有严重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是因孙华丽在被告家门口大骂李爱芳,侯周鹏在制止其骂人时,曹喜平走过来,从后面搂住侯周鹏的双腿,孙华丽在前边打侯周鹏,致使其脸上、脖子上及其左大拇指均受伤。但曹喜平还是继续搂着侯周鹏,不让其起来。此时,曹喜平的二儿子孙某骑电车也赶到了现场,停下车就去打侯周鹏,李爱芳拦着不让打,孙某将李爱芳摔倒在地,跑回家拿了锄头出来,要打侯周鹏。李爱芳去拦,孙某拿锄头捣了李爱芳的腰和肩膀两下。侯周飞也来到现场,将孙某锄头夺下。孙某就跑到大路上报案了。3、二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与事实法律不符,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对造成其损害后果是否具有严重过错,能否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2、二原告诉求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辉公(高)行罚决字(2014)0396号、0398号、0399号、0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复决字(2014)10号、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

2、依二原告书面申请,本院调取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对曹喜平、孙华丽、孙某、侯周鹏、侯周飞、李爱芳、李某、秦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爱芳对二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李爱芳、侯周飞均未参与殴打二原告。原被告双方对二原告证据2中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对其有利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不利的证据有异议。

经综合认证,二原告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均证明曹喜平、孙华丽与侯周鹏之间发生互殴及李爱芳挤上救护车阻止对曹喜平实施救治的事实,故对被告李爱芳的部分异议予以采纳。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二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许可证、诊断证明、病历及交通费票据等,以证明原告曹喜平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832元,原告孙华丽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505元,另二原告因治病花费的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爱芳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住院属实,但花费费用不合理。

经认证,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李爱芳未向本院提供二原告花费的费用不合理的证据,故对被告李爱芳的异议不予采纳。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11时许,原告曹喜平与被告李爱芳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侯周鹏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并互殴,造成二原告及被告侯周鹏均受伤,随即原告曹喜平被送至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救护车上,被告李爱芳阻止医护人员对原告曹喜平的救治。次日,原告孙华丽也到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二原告曹喜平、孙华丽伤情均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2月11日,原告孙华丽好转出院,住院5天,出院前后门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505,85元,出院医嘱:适当休息。2013年12月15日,原告曹喜平好转出院,住院10天,出院前后门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517.5元,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2、口服药物治疗。2014年6月12日,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以辉公(高)行罚决字(2014)0396号、0398号、0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侯周鹏、孙华丽、曹喜平分别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曹喜平、孙华丽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7月21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以辉政复决字(2014)10号、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辉公(高)行罚决字(2014)0398号、0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责令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对李爱芳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7月25日,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以辉公(高)行罚决字(2014)0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爱芳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二原告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侯周鹏因故发生互殴,且双方均受伤,事实清楚,有辉县市公安局对双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双方都具有过错,属于相互侵权行为,故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应当相互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三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二原告诉称三被告共同将二原告致伤缺乏证据,被告侯周鹏理应赔偿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侯周鹏应赔偿原告曹喜平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5517.5元;2、误工费,原告曹喜平住院10天,按每天22元计算,共计2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原告病情需一人护理,按每天79.56元计算,共计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15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略高,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83.1元。被告侯周鹏应赔偿原告孙华丽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505.85元;2、误工费,原告孙华丽住院5天,按每天22元计算,共计11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原告病情需一人护理,按每天79.56元计算,共计39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75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要求略高,本院酌定支持50元;以上费用共计3138.65元。至于原告孙华丽要求被告赔偿其2014年7月22日的治疗费20元的诉求,因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其出院后时隔7个多月花费的该费用,不能证明系被告侯周鹏于2013年12月6日将其致伤花费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孙华丽诉求的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喜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一角。

二、被告侯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华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六角五分。

三、驳回二原告曹喜平、孙华丽要求二被告侯周飞、李爱芳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二原告曹喜平、孙华丽负担50元,被告侯周鹏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赵明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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