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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正与侯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274号 原告李树正,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侯学富,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树正与被告侯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274号

原告李树正,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侯学富,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树正与被告侯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学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侯学富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借款。

被告侯学富未进行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日借到李树正现金壹万元正(10000)归还日期5月13号2014年元月13号侯学富,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侯学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侯学富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13日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学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正借款一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学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玉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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