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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涛与赵庆中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64号 原告李文涛,男,1956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庆中,男,1949年9月9日生。 原告李文涛诉被告赵庆中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64号

原告李文涛,男,1956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庆中,男,1949年9月9日生。

原告李文涛诉被告赵庆中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被告赵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合伙投资经营无碳纸生产线,后因经营不善,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散伙。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款项880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2年年底付清,超期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欠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且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8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是否充分。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0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88000元,于2012年年底还清,超期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约定过高,本院按照原告起诉后要求的月息1.8分计算。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合伙投资经营无碳纸生产线,后散伙,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款项88000元,约定于2012年年底付清,超期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3年7月17日支付原告2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散伙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原告起诉后要求的月息1.8分计算。另,债务到期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于被告2013年1月31日给付的5000元、2013年7月17日给付的2000元、2014年1月27日给付的2000元,由于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应视为先偿还的是利息,剩余的为本金。结合本案,原、被告散伙时经算账,被告欠原告款项88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应付息1584元,被告支付的5000元中,应是利息1584元、本金3416元。至此,被告欠原告84584元。截止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应付息4009.25元,则被告2013年7月17日给付的2000元、2014年1月27日给付的2000元,均为利息,尚欠应付利息9.25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欠款84584元、利息9.25元,并支付2013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庆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涛欠款八万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利息九元零二角五分,并支付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八万四千五百八十四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文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倪清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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