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618号 原告李信亮,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贺二伟,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信亮与被告贺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二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贺二伟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该据载明2013年9月7日欠到现金50000元,借款人贺二伟担保人罗玉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二伟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贺二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罗玉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贺二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贺二伟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贺二伟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对还款日期虽然没有约定,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即算催告,本院酌情定原告起诉后十日为还款的合理期限。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二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信亮借款五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范玉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