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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东与杨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杨建东,男,1966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艳梅,女,1981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系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东与被告杨艳梅民间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杨建东,男,1966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艳梅,女,1981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系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东与被告杨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新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之间,原告陆续借给被告51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400000元未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00000元借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债务系不合法债务,实际被告并不欠原告欠款,原、被告双方系情人关系,双方在一起时被告已经是单身,双方情人关系从2004年开始到2012年结束,2013年原告雇佣人将被告从新乡拉到辉县,强迫被告写下了欠条,并将欠条日期提前到了2012年12月26日,该欠条形成时间实际为2013年夏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4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杨建东肆拾万整(40万)杨艳梅2012年12月26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截止到2012年12月26日,被告还欠原告40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本人书写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书写该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艳梅共欠原告杨建东40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转帐55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证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建东借款四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杨艳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审 判 员  梁泽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