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56号 原告潘丙勇,男,1966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亮,男,1972年11月23日生。 原告潘丙勇诉被告李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5年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4.5分计息;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约定按月息4分计息;至此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现金65万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以562705元的工程款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87295元借款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295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明细:1、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9月13日至的利息共计76666元;2、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13日至的利息共计14000元;3、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本金87295元自2014年9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月26日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4分5厘。 2、2014年4月26日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4分。 3、2014年9月13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以工程款562705元折抵欠原告的借款,剩余借款87295元至今未归还。 经认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5分;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约定月息4分;综上,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现金65万元,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借有原告现金,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562704.9元不再予以支付,剩余87295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先后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且均为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下余借款本息是有悖于法的,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丙勇借款本金八万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并支付该借款87295元自2014年9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长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丙勇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计七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三、被告李长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丙勇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计一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李长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