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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立文与被告李美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502号 原告段立文,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美付,男,1957年7月6日生,汉族。 原告段立文因与被告李美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502号

原告段立文,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美付,男,1957年7月6日生,汉族。

原告段立文因与被告李美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48100元,并承诺2014年10月份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8100元。

被告李美付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段立文现金148100元壹拾肆万捌仟壹佰元正(2014年10月份前还清)李美付2014年2月3日。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481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李美付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48100元,2014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并承诺2014年10月份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本案中,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481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前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8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美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立文借款十四万八千一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由被告李美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玉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