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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焦某某(焦某某),女,1971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焦某某(焦某某),女,1971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郭某甲,现年14岁,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我一直委曲求全,忍让被告,可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故意寻找事端,稍有不顺就对我进行殴打,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18周岁止;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但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因被告母亲年龄大,原告做饭不适合母亲口味,被告说了两句,原告就撵被告走。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有原被告现住的房子,是被告卖掉婚前房子又重新买的房被拆迁后安置的房子,应归被告所有。无债务,原告有存款二万元,要求平分。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

3、财产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5年5月8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5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甲。2014年6月二人因家庭琐事吵架并分居,但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多年并生一女孩郭某甲,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两个人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