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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学银与张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焦学银,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朝香,女,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艳成,系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强,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焦学银,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朝香,女,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艳成,系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强,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焦学银因与被告张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学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香、冯艳成,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晚,原告驾驶铲车正在被告经营的沙场干活,被告驾驶豫G1D708轿车倒车时碰到原告驾驶的铲车上。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且经张村乡派出所、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扣押原告的铲车拒绝返还。后又经辉县市政法委、张村乡政府、贾庄村委会调解,2014年4月14日,原告将铲车开回。被告扣押原告铲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161元及被告扣车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铲车损坏的修理费1100元,并归还原告的价值550元的铲车电瓶一块。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我碰着他的铲车不属实,事实是原告驾驶的铲车碰到我的轿车上。我当时要求原告支付修车费用,因原告不支付,所以我不让原告开走铲车,不存在我扣押原告铲车的事实,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1100元修理费我不出,因为铲车就是把轮胎气放了,其他机器并未损坏。原告所说的铲车电瓶在被告家放着。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扣押原告的郑工30铲车170天,并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48161元。2、被告是否对原告的郑工30铲车造成修理费用1100元。3、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价值550元的铲车电瓶一块。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一份;2、张村派出所办案民警录音一份;3、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以证据1、2、3证明被告不让原告开走铲车。4、焦鹏毅的证言一份,证明铲车被扣期间变速箱冷却器、机油冷却器破裂、铲车电瓶少一块的事实;5、辉县市汇源装载机配件门市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理铲车花费1100元;6、张本举的证明一份,证明金保航电瓶一块550元;7、河南郑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郑工30铲车因被告扣押造成的正常业务正常荷载下日损失为285元及评估所花费用1500元的事实。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两张,证明是原告驾驶的铲车碰着被告的轿车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董某某与原告是亲戚,证言不属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被告是否花去修理费11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知道金保航电瓶一块价值多少;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未到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驾驶的轿车碰到原告驾驶的铲车了。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而原告证据1与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将原告的郑工30铲车扣押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6,虽有异议,但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是孤证,不能证明是原告铲车碰着被告的轿车,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晚,原告驾驶铲车正在施工时与被告所驾的豫G1D708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未果,被告将原告的铲车扣留,并将铲车上的金保航6-QA-135蓄电池一块取走。2014年4月14日,原告将铲车开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归还原告金保航6-QA-135蓄电池一块。另外,经本院委托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郑工30铲车正常业务正常荷载下日损失为285元,评估所花费用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铲车修理费用1100元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铲车正在施工时与被告所驾的豫G1D708号轿车发生碰撞,双方本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但被告将原告的铲车扣留,扣留期限为170天(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14日),造成原告的铲车不能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48450元(285元/天×170天),花去评估费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48161元及评估费用1500元,共计496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铲车修理费用11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金保航6-QA-135蓄电池一块归还原告,原告已取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价值550元的铲车电瓶一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是原告的铲车碰着其轿车,且自己并未扣留原告铲车,不同意赔偿原告营运损失的辩解意见,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将铲车上的金保航6-QA-135蓄电池一块取走并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铲车扣留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学银的郑工30铲车营运损失及评估费用共计四万九千六百六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张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霞

审判员 任贵丽

陪审员 尚冲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