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51号 原告焦某某,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常辉,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女,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焦某某因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8日生育一子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1月30日,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从浙江省杭州市仁和镇花园村计家斗60号出租房中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焦某甲,抚养费自理。 被告闫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焦某甲的抚养问题。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存在。2、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11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法院依职权对辉县市常村镇荒里村村干部王清亮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自结婚后未回过辉县市常村镇荒里村,其父母也常年不在家。 被告闫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并恋爱,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8日生育一子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自2007年11月30日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自2007年11月30日分居至今,且被告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焦某甲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自己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婚生子焦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审 判 员 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 张茹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玉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