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85号 原告王合春,男,1949年1月13日生。 被告周之波,男,1987年5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周万森,男,1958年2月28日生。 原告王合春诉被告周之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春及被告周之波的法定代理人周万森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2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春及被告周之波的法定代理人周万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之波与原告王合春的儿子王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之波申请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辉县市人民法院将案外人原告的现金7000元予以冻结,案外人王合春提出异议,辉县市人民法院以(2014)辉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合春的异议申请。现案外人原告王合春不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因所冻结的7000元现金系原告王合春的个人存款,该款系原告卖给辉县市北云门镇中瞳村李某的卖羊款,原告与儿子王某已分家另过,该存款7000元不属家庭共同财产,且儿子王某与被告周之波的债属儿子王某个人外债,原告没有替其偿还支付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依法确认7000元的现金归原告王合春所有,并不得对原告王合春的存款7000元予以执行。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7000元系辉县市百泉春酒厂征用原告的责任田补偿款,并不是原告卖羊款。另原告称其与儿子王某分家另过不属实。被告方认为辉县市法院冻结原告的7000元存款系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方要求法院确认该7000元存款系原告家庭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7000元存款系原告个人财产还是其家庭共同财产。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8月3日分家协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儿子王某于2007年8月3日已分家,法院冻结的7000元财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是原告自己的财产。 2、2014年9月1日李某证明一份,以证明北云门镇中瞳村的李某购买原告4只羊共计合款5500元,法院冻结的7000元存款是卖羊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分家协议不属实。原告第一个儿媳妇是被告村的,原告儿子王某与前妻离婚后,该分家协议作废,原告与儿子又不分家了。被告对原告证据2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实。 经认证,关于原告证据1,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原告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2,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李某某与证人李某是否同一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法院冻结的7000元存款系其卖羊款所存,故对原告该证据也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执异字第5号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法院冻结7000元存款系原告家庭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其当时就提出异议。 经认证,关于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存款系原告与其子王某分家另过后其个人所存,该存款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故对原告异议予以采纳。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 1、本院对辉县市洪洲乡五里河村村委会主任马某调查笔录一份。 2、本院对辉县市洪洲乡五里河村村民刘某甲调查笔录一份。 3、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证人马某的姐夫,另原告与其子仍在一起居住,并未分家;被告对证据2也提出异议,原告的老院养羊,无人居住;被告对证据3也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经综合认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合春共有三女一子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之子王某与原告因家庭不和经刘某甲主持于2007年8月3日已分家另过,双方签订有分家协议,原告分得后院老房一套,王某分得新院一套,东头一间有老人所有。王某与被告周之波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本院(2011)辉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周之波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王合春于2013年8月19日在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洪洲分理处存了金额为7000元的定期3年存款。本院执行局于2013年11月6日以(2012)辉执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以王合春名下的存款7000元予以冻结,案外人原告王合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执行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10日以(2014)辉执异字第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合春的异议申请,原告王合春不服,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之子王某与原告因家庭不和经刘某甲主持于2007年8月3日已分家另过,有分家协议及村干部马某、刘某甲的证言为证,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所存的定期3年的7000元存款应属于其个人财产,至于被告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合春于2013年8月19日在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洪洲分理处所存的定期3年的7000元存款属于其个人财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之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赵明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