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88号 原告王学军,男,1968年11月1日生。 被告冯守法(又名冯双全),男,1970年10月25日生。 原告王学军诉被告冯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晓峰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守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守法于2012年10月19日借原告王学军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学军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冯守法,2012年10月19日。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借其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9日被告冯守法借原告王学军现金1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该借款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冯守法向原告王学军借款10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守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学军借款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代理审判员 李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