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31号 原告王士升,男,1959年12月20日生。 被告张小军,男,1970年2月13日生。 被告孙迎春(又名孙锡侠),男,1968年3月27日生。 原告王士升与被告张小军、孙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升,被告张小军、孙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锡侠是同村,关系很好,2012年3月份,被告孙锡侠说他有个朋友叫张小军急需用10000元钱,想让原告帮忙借给他,碍于朋友面子,原告王士升就答应了,由被告张小军亲手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孙锡侠作担保,当时承诺三个月归还,可到期二被告分文未还,特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小军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要求被告孙锡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军辩称:已经给原告3500元,原告出具了证据,后来又把车抵给原告,原告又找给被告张小军800元,现在已经还清了。 被告孙锡侠辩称:张小军没有按时还款,张小军把自己的车抵给原告,原告还找了张小军800元,当时忘了抽条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张小军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孙锡侠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张小军、孙锡侠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小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小军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锡侠作为担保人。2、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的800元钱是喝酒钱。 被告张小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孙锡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焦点,被告张小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士升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2013年8月2日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3500元的事实。2、证人靳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抵车时候未在场,听张小军说把车已经抵给别人,别人给了800元钱。 围绕本案的焦点,被告孙锡侠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张小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张小军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未在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借原告本金8000元,另外2000元是利息,故认为被告张小军借原告本金80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小军借原告王士升8000元,用期三个月。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小军还原告2500元利息,2013年8月2日被告张小军还原告1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小军借原告8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但口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此期间被告张小军应当支付的利息已超过被告实际支付的3500元利息,原告对超过部分未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军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锡侠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孙锡侠未在借条上签字,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已用车还清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车辆是暂押,不同意抵清债务,同意退还车辆,因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士升借款本金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小军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小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修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