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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廷波与刘树明、孙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78号 原告王廷波,男,1972年7月5日生。 被告刘树明,男,1971年9月2日生。 被告孙学文,男,1975年12月22日生。 原告王廷波与被告刘树明、孙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78号

原告王廷波,男,1972年7月5日生。

被告刘树明,男,1971年9月2日生。

被告孙学文,男,1975年12月22日生。

原告王廷波与被告刘树明、孙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廷波,被告刘树明、被告孙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树明于2013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月息五分,由被告孙学文担保,后经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刘树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孙学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树明口头辩称:借款后,还过原告15000元,并且原告还押了我一批20公斤钨金(20根稀有金属),当时价格15000元一公斤。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诉称款项。

被告孙学文口头辩称:借款日期是2013年2月15日,该笔借款期限是九十天,我只给被告刘树明担保九十天的期限,原告押了被告刘树明19公斤(根)钨金,另一根双方给我让我问价格仍在我处,后双方都没在找我,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承担连带担保期限了,我不应当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原告王廷波与被告刘树明、孙学文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树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及被告孙学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2月15日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名称为刘树明担保人为孙学文,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九十天,借款利息月息5分,据此证明被告刘树明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及孙学文进行了担保的事实存在。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树明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归还原告15000元且原告押有其10公斤钨金,被告孙学文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树明已归还原告15000元且原告押有被告刘树明9公斤钨金,在其处有一公斤钨金。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对该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树明于2013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月息五分,由被告孙学文担保。后被告刘树明将10公斤钨金经被告孙学文手交予原告,被告孙学文将其中1公斤叫案外人鉴定,将其余9公斤由被告孙学文交给原告。另在庭审中,两被告称被告刘树明已归还原告1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树明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率,被告孙学文对此进行了担保,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据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存在

1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时,原告将利息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树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学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项,因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孙学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分别签名,并承诺借款人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保证应为一般保证,该保证期限应在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内即2014年11月15日前,故被告孙学文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被告刘树明已归还1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又未举出相关证据,故对两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树明的钨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树明未提出反诉,需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廷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期限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款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树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樊 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