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7号 原告范某某,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2月9日举行典礼仪式。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双方共同外债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2月9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1994年生育一女范某甲,2003年生育一子范某乙。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于1993年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虽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时均已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并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