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0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2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赵某乙现年8岁,小女儿赵某丙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找原告父母的事,并且殴打原告母亲,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孩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财产如何分割;4、原告应否补偿被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4年11月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生大女儿赵某乙,于2006年7月18日出生;婚生二女儿赵某丙,于2009年6月14日出生。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两个孩子,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有良好的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修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