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427号 原告赵明辉,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何艳珍,女,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新峰,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 原告赵明辉与被告何艳珍、王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艳珍、王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何艳珍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由被告王新峰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该据载明2013年12月1日借到赵明辉现金3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3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借款人何艳珍担保人王新辉。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艳珍、王新峰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何艳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王新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何艳珍、王新峰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有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被告何艳珍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王新峰是担保人,被告何艳珍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王新峰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借款人何艳珍和保证人王新峰应按约履行义务。因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新峰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王新峰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艳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辉借款三万元。 二、被告王新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范玉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