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35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0月8日生。 被告周某甲,男,1988年5月12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女周某乙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女周某乙的出生日期。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因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泽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修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