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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清叶与王红云、郭恒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郭清叶,女,1970年10月18日生。 被告王红云,女,1970年10月16日生。 被告郭恒智,男,1969年6月7日生。 原告郭清叶因与被告王红云、郭恒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郭清叶,女,1970年10月18日生。

被告王红云,女,1970年10月16日生。

被告郭恒智,男,1969年6月7日生。

原告郭清叶因与被告王红云、郭恒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郭清叶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郭恒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公告向被告王红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恒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一分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4500元,共计13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红云、郭恒智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6月14日署名借款人王红云、郭恒智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郭清叶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王红云、郭恒智,2012.6.14。证明被告王红云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同时王红云在出具借条时将其丈夫郭恒智的名字也写了上去,证明是与其丈夫郭恒智共同向原告借款。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是由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王红云与郭恒智婚姻状况的证明,证明二人于199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2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证号2012-001276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红云经公告传唤、被告郭恒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红云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郭清叶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红云在向原告在出具借条时将其丈夫郭恒智的名字也写了上去。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红云向原告郭清叶借款1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在其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云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恒智作为被告王红云的丈夫,在王红云向原告借款时,虽然其本人未在借条上亲自签名,但王红云将郭恒智的名字签上,说明是其夫妻共同合意向原告借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红云与郭恒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郭恒智也应当与被告王红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云、郭恒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清叶借款一十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郭清叶承担660元,被告王红云、郭恒智承担23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红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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