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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忠与尹志松、尹小胜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344号 原告郭建忠,男,1968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尹志松,男,1988年9月10日生。 被告尹小胜,男,1990年8月15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344号

原告郭建忠,男,1968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尹志松,男,1988年9月10日生。

被告尹小胜,男,1990年8月15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鹏,系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郭建忠诉被告尹志松、尹小胜合伙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和被告尹志松、尹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腊月,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共同购买一货车进行运输经营,经营至2013年9月份卖车散伙,然后三方清算。经营中,流动资金均经原告的手借款,故结算后,二被告分别给原告打一借条,到11月份,原告向二被告要款时,二被告推托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分别支付欠款23870元,共计4774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原告所诉不实,二人不欠原告欠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

原告郭建忠与被告尹志松、尹小胜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及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是:

1、2014年10月22日尹志松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郭建忠23870元。欠款人尹志松。

2、2014年10月22日尹小胜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郭建忠23870元。欠款人尹小胜。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光盘一份附录音内容书面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关系中对合伙事务并没有清算结束,两份证明不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是偷录的,不符合规定,并且录音的内容争执点是二被告应不应该给原告股金,且录音时间是在打条之前,证明是后经三方协商后写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客观,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腊月,原告和二被告合伙运输经营,2013年9月份双方卖车散伙,散伙以后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各欠原告23870元,共计4774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进行货车运输经营,虽没有书面协议约定,但应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散伙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两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两份证明要求二被告各偿还原告238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志松、尹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偿还原告郭建忠二万三千八百七十元。

如果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4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修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