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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祥君与齐安民、苏全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69号 原告郝祥君,男,1969年9月22日生。 被告齐安民,男,1972年6月23日生。 被告苏全荣,女,1971年1月2日生。 原告郝祥君为与被告齐安民、苏全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69号

原告郝祥君,男,1969年9月22日生。

被告齐安民,男,1972年6月23日生。

被告苏全荣,女,1971年1月2日生。

原告郝祥君为与被告齐安民、苏全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斌参加合议,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5年2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安民、苏全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共同经营一澡堂,期间原告为两被告供煤,两被告共欠到原告煤款52369元,经催要,两被告支付了13900元,下欠38469元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

两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欠条六张。分别载明欠煤款8530元(2013年3月23日)、8000元(2013年4月3日)、8000元(2013年4月20日)、9145元(2013年9月26日)、8984元(2013年10月27日)、9710元(2013年11月22日),证明2013年被告齐安民欠原告煤款共计52369元,被告齐安民支付过一次煤款13900元,现剩余38469元至今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共同经营一澡堂,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两被告供煤,两被告共欠到原告煤款52369元,经催要,两被告支付了13900元,下欠38469元未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原告将燃煤出卖给两被告,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偿还煤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皮带输送机款38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安民与被告苏全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祥君煤款三万八千四百六十九元两被告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齐安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 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