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高福群,男,1965年7月15日生。 被告程泉毅,男,1990年8月8日生。 原告高福群与被告程泉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群、被告程泉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程泉毅与程某甲找到我说家里盖房,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说两个月就将款还给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800元,其余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借这笔款不是用来盖房的,至于干什么用的我不清楚。之前我不认识原告,当天是程某甲(我父亲)让我去签的字,签过字后我就回去了,我也没见到钱,2800元是我支付给原告的,也就是诉状上说的三次款,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泉毅与其父亲程某甲在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高福群借款50000元,两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今借到高福群现金50000(伍万元)整,借款人程泉毅、程某甲,2011年12月25日。借款后被告程泉毅分三次偿还给原告2800元,剩余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程泉毅与其父亲程某甲共同向原告高福群借款5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该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不同意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泉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福群借款四万七千二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程泉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