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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书中与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576号 原告韩书中,男,汉族,1955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军,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韩书中诉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576号

原告韩书中,男,汉族,1955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军,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韩书中诉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书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缺流资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其中2011年9月5日被告借原告16万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借原告5万元,经催要,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由被告王永军出具的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韩书中现金壹拾陆万元(160000元),借款人:王永军,2011年9月5日;今借到韩书中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王永军,2011年11月12日。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其款21万元。

被告王永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以缺流资为由,于2011年9月5日被告借原告16万元,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借原告5万元,经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永军向原告韩书中借走现金21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下欠的2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韩书中借款二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王永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樊 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