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76号 原告陈永年,又名陈爱国,男,1960年5月7日生。 被告刘保建,男,1970年10月23日生。 原告陈永年诉被告刘保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5年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衬板,共计价值26826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衬板款后,下欠68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826元,滞纳金6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2014年1月15日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衬板价值26826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欠6826元未付,有辉县市斗金砂场保管刘某签名。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保建系辉县市斗金砂场的负责人,刘某系被告刘保建之父,系辉县市斗金砂场的保管。自2013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衬板,共计价值26826元,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货款后,下欠68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刘保建购买原告衬板,支付2万元货款后,下欠6826元事实清楚,虽然原告持有的证明条系刘某所打,但刘某系职务行为,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刘保建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826元至今不还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682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年货款人民币六千八百二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保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赵明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