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暴红生,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1991年10月26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3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红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暴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暴红生虚构承包翻建西平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西平县制杆厂公租房工程、驻马店电业局高层住宅楼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分9次从受害人陈某甲手中骗取现金五十六万元。 二、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暴红生以承包西平县火车站双金龙浴池改造工程为由,骗取陈某乙现金五万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暴红生编造谎言以漯河有二十多万存款马上到期为由,再次骗取陈某乙现金一万元。 三、2008年,被告人暴红生以在西平县煤建公司院内开米厂为由,骗取李某甲现金四万元。 四、2008年,被告人暴红生以在西平县煤建公司院内开米厂为由,骗取贾某甲两万五千元。 五、2009年,被告人暴红生以在西平县煤建公司院内开米厂为由,分两次骗取贾某乙现金三万元。 六、2013年六七月份,被告人暴红生以其承建的建筑工程资金周转不动为由,骗取赵某甲现金五千元,两个月后又以别人问他要砖钱为由,骗取赵某甲现金两千元。 七、2009年,被告人暴红生以在西平县煤建公司院内开米厂为由,骗取贾某丙现金一万五千元。 八、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暴红生以在西平县煤建公司院内开米厂为由,分别骗取黄某甲现金两万元。 九、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暴红生以在西平县煤建公司院内开米厂为由,骗取甲某丁现金三万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暴红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暴红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 1、其并非以起诉书指控的理由向陈某甲借钱,其向陈某甲借钱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其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酒后,神志不清。 2、其在双金龙浴池干活是事实,没有以买钢筋的名义和“在漯河有存款”的理由向陈某乙借钱,其与陈某乙之间是正常民间借贷。 3、其考察过米厂,米厂最终没有开成,借李某甲的钱有很大部分是用于家庭支出,且有一部分是甲某丁借的。 4、其借过贾某甲一万元,用于考察米厂了,该钱是亲戚间的正常借款,其与甲某丁闹离婚时,甲某丁让其写了一万五千元的欠条。 5、其并非以开米厂为由向贾某乙借钱,所借钱款用于其他开支了,且有些钱是甲某丁借的。 6、2013年8月5日,其还砖钱的二千元钱是甲某丁向赵某甲借的,后来写欠条的时候甲某丁让写了七千元。 7、其没有以开米厂为由向贾某丙借钱,而是正常借款,所借钱款用于家庭支出。 8、其没有以开米厂为由向黄某甲借钱,而是其与甲某丁分多次向黄某甲借的款。 9、其没有以开米厂为由骗甲某丁的钱,夫妻存续期间不是诈骗,给甲某丁打的三万元欠条是离婚时的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6日,被告人暴红生虚构承包西平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翻建工程的事实,先后两次骗取陈某甲共计十三万元;2012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暴红生以欲承建西平县制杆厂公租房工程为由先后五次骗取陈某甲二十七万元;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暴红生虚构承建驻马店电业局高层住宅楼的事实骗取陈某甲五万元,同年5月20日,被告人暴红生再次以此理由骗取孙某某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2年元月份,暴红生对其说欲负责保险公司院内商品房和门面楼的建设,手中钱不够,向其借钱干这个工程。其在2012年元月15号借给暴红生八万元,2012年元月16日借给暴红生五万元。2012年春节过后,暴红生对其说下半年开始干该工程。 2012年3月份,暴红生对其说通过李某乙承包西平县制杆厂公租房的活,2012年7月开工,需要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向其借钱,还是2.5%的利息。其分五次共给暴红生27万元。到2012年7月份,其看没有开工,便问暴红生,暴红生说他将钱给李某乙了,让再等等。 2013年4月底,暴红生对其说欲承包驻马店市电业局高层住宅楼的活,需要质保金百十万元,向其借二十万把活揽下来,能盈利几百万。后来,其同家人商量后同意借钱,暴红生与黄某乙一起到其家,黄某乙从其手中接过五万元。几天后,其又找朋友孙某某借给暴红生十一万元。 2013年6月,其感觉暴红生在骗人,就打电话找暴红生要钱,暴红生不与其见面,后来也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其找到甲某丁,甲某丁说暴红生在骗人,根本没有那些工程。其向李某乙打听,李某乙说就没给暴红生介绍工程。其又向保险公司打听,发现没有翻修办公楼。暴红生总共从其手中借了五十六万,都写有借条,是分九次给暴红生的,其中八次在其家中,其妻子温某某在场。 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其系陈某甲的妻子,其证言与陈某甲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暴红生向陈某甲借过钱,2013年5月3日,其与暴红生到陈某甲家,陈某甲拿五万块钱,其装在了包里,暴红生给陈某甲写了借条。暴红生给其说过承包了西平县东街保险公司办公楼翻修工程,陈某甲清楚这个事。暴红生给其说过在鼎力杆厂院内的公租房投的有钱,具体投多少其不知道。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暴红生向其借五万元之后,其向暴红生要钱,暴红生说把钱通过李某乙投到制杆厂的公租房了。后来其问甲某丁,甲某丁说没那回事。2014年春节之前,其向暴红生要钱,第一次暴红生说等两天,第二次暴红生说在驻马店承包的有活,让其去驻马店,之后其没联系上暴红生。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与暴红生关系一般,其没有将制杆厂公租房建筑工程承包给暴红生,暴红生没有将钱放在其处,暴红生没有能力承包工程。 6、证人甲某丁的证言:暴红生是其前夫,其问暴红生借钱干什么,暴红生说做生意,但是暴红生没做什么生意,都挥霍了。其问暴红生借钱怎么还,暴红生说借东墙补西墙。暴红生平时躲着陈某甲,怕陈某甲要钱。其劝陈某甲别借钱给暴红生了,陈某甲后来不再借了,暴红生说其捣乱,要不是能骗陈某甲几百万。有一次,陈某甲打电话问暴红生在哪,暴红生说在驻马店工地,其实暴红生就在其身边,根本没有在驻马店。 7、被告人暴红生庭前供述:其借陈某甲有钱,每笔钱都写的有借条,向陈某甲借的钱都用在工地上了,具体什么工程其不想说,其说以什么理由向陈某甲借钱是其自由。其给陈某甲说把钱给李某乙了,只是喝了酒说的笑话,事实上没有给李某乙。其将承包西平保险公司翻修工程的想法给陈某甲说了,其对陈某甲说过托其二姐接驻马店电业局高层住宅的工程。2013年5月3日,其与黄某乙到陈某甲家借陈某甲五万元,当时其把钱交给黄某乙了,后来将钱用在双金龙浴池的工地了。 8、陈某甲书写借条9张:①2012年1月15日书写借条:今借到陈某甲现金捌万元整,月息2.5%;2012年1月16日书写借条:今借到陈某甲现金伍万元,月息2.5%。②2012年3月13日书写借条:今借到陈某甲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5%;2012年4月6日书写借条:今借到陈某甲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5%;2012年4月30日书写借条:今借陈某甲现金拾万元整,月息2.5%;2012年5月21日书写借条:今借陈某甲现金伍万元整,月息二分五厘;2012年6月28日书写借条:今借到陈某甲现金伍万元整,月息二分五厘。③2013年5月3日书写借条:今借陈某甲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5月20日所写借条:今借孙某某现金拾壹万元整,经手人陈某甲,用款期2013年5月20号至2013年6月20号。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暴红生的自然身份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暴红生于2014年3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11、刑事判决书:西平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26日作出(91)西法刑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暴红生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红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暴红生提出的其没有以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骗取陈某甲钱财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某甲及其妻子温某某的陈述均指证暴红生以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骗取钱财,证人黄某乙证明暴红生向其说过承包保险公司工程及将钱投到公租房工程之事,证人陈某乙亦证明暴红生向其说过将钱投到公租房工程及在驻马店承包工程的事实,证人黄某乙、陈某乙证言证明了暴红生曾编造过上述三种事实,证人甲某丁更直接证明暴红生向其明确表示在骗陈某甲的事实,且暴红生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二次讯问时亦承认其向陈某甲提及上述三种事实,故对暴红生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但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与借条均证实暴红生2013年5月20日所骗十一万元系孙某某所有,故应认定该十一万元诈骗数额的被害人为孙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仅有各被害人陈述称暴红生以指控的事实与理由骗取其钱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暴红生对此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八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暴红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暴红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暴红生退赔骗取陈某甲、孙某某的钱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建华 审 判 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苑林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