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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长志诉张纪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017号 原告侯长志。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纪东。 原告侯长治诉被告张纪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治的委托代理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017号
原告侯长志。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纪东。
原告侯长治诉被告张纪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治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张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长治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一份物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金、滞纳金如何承担的内容、丢失物品赔偿的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纪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没有妥善保管建筑设备,导致部分设备丢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侯长志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费、违约金共计236960.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纪东辩称:租赁原告钢管是事实,但具体欠原告多少租赁费没有和原告算清。
原告侯长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物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证据2、出库单、入库单共两本,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标的物丢失的事实及数量;证据3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张纪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内容如下:1、租赁物资名称及租金,具体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起租时间,均以出库单和入库单及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钢管每米日租金0.008/天,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天,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天,备注:丢失钢管按每米14元,十字扣4元,接头4元,转机6元,顶丝20元,套筒15元,扣件螺丝每个0.4元,顶丝螺丝3元,底坐每个6元;…3、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以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贷款利息外,每天向出租方缴纳当月未付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同时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4、承租方对承租的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扣件、顶丝要清理擦油,如有丢失、损坏,按签订价格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用。…6、交货方式:承租方自提,自承租方提货签字为准。合同期满,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资送至出租仓库,钢管弯曲需调直,并按要求摆放整齐。7、机械类的安装、拆卸及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如有损坏、丢失、按签订价格赔偿。8、承租方未能按时归还物资物,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日按物资价值的1%向出租方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租赁物,被告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费,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费、违约金共计236960.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长志与被告张纪东是完全民事权利行为人,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侯长志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张纪东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租赁费和赔偿的丢失物品,被告张纪东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租赁费140623.31元、损害赔偿金75856.2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违约金具有双重性质,即同时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的性质。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金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它的突出特点表现在补偿性上,一般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赔偿损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是法律上所说的合理预见规则。违约金、损害赔偿主要都是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重叠适用。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在补偿性上,都能使违约相对方得到全面的补偿,违约金或损害赔偿单独适用,违约相对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全面、充分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的物品丢失赔偿金即为损害赔偿金,而原告诉讼请求的租赁费中包括了丢失的物品租赁费,再请求违约金,超出了被告的合理遇见,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0481.12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纪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侯长志支付租赁费140623.31元、损害赔偿金75856.2元。
二、驳回原告侯长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侯长志负担640元,被告张纪中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