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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会勤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137号 原告刘会勤。 委托代理人郜淑杰、智卫强,均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河南法声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137号
原告刘会勤。
委托代理人郜淑杰、智卫强,均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会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智卫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杨志祥驾驶豫P686X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沪昆高速813KM+100M处时,尾随撞上由轩慎祥驾驶的皖S734XX号重型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认定杨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轩慎祥无责。豫P686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车损险并均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争议较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3351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明显偏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投保时,特别约定,每次发生车损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在本次车损中应予以扣除。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路行驶。证据三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修车发票三份及清单四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25506元,与保险公司定损有差距。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三份,证明事故造成豫P686XX号支出施救费6444元、皖S734XX号支出施救费1440元。证据五停车费收据二份,证明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1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修理费用高于我公司定损,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挂车的施救费,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正规发票,且不是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16时39分,杨志祥驾驶实际所有人刘会勤所有的豫P68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U99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沪昆高速813KM+100M处时,尾随撞上由轩慎祥驾驶的皖S734XX号重型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杨志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轩慎祥无责。原告为修理豫P686XX号重型货车支出费用25506元,为豫P686XX/豫P1U99挂车支出施救费6444元,为皖S734XX号重型货车支出施救费1440元。
豫P68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原告刘会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且双方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车损险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金。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照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保险。原告请求豫P686XX号的车辆损失25506元,系原告实际向汽车修理厂家支出的修理费用,权利人出具了合规的修车票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对车损进行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等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为皖S734XX号重型货车支出施救费144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的皖S734XX号重型货车施救费,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合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中显示有豫P1U99号挂车的施救费为3452元,该挂车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挂车的施救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挂车施救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的施救费7884元,本院予以支持4432元。因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每次车损险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赔偿车辆损失时应予以减少2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2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会勤车辆损失费23506元(25506-2000)、施救费4432元。以上共计27938元。
二、驳回原告刘会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600,原告刘会勤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